(2016)浙112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美红、周松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美红,周松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85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山,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余美红,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松宝,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余美红、周松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余美红、周松宝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松宝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十四弄一支弄5号50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信用社)与被告余美红、周松宝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余美红。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被告周松宝向云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余美红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松宝以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十四弄一支弄5号503室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贷款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8日,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余美红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为6.1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但余美红自2016年4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美红、周松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松宝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环城南路十四弄一支弄5号503室房地产(房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遂政国用(2002)字第00103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约定的给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余美红、周松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涂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