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2377号浏阳市明顺锅炉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明顺锅炉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377号原告浏阳市明顺锅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草坪巷1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砺锋,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普,男,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产业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王韦。委托代理人杨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系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原告浏阳市明顺锅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锅炉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明顺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砺锋、刘玉普、被告金德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顺锅炉公司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锅炉安装费共计3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德意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具有特种安装作业的资质。如果没有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该合同的相关款项,但至今原告方并没有找到被告方要求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无需支付该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安装协议》,约定:1、乙方(原告)职责为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土建、水、电、气工程,锅炉安装费、办证费、仪表较验费、无损检测费共计38000元。2、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后预付人民币壹万元,进场安装时壹万元,安装竣工时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八十,交使用登记证时预留总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甲方(被告)使用半年无问题后结清余款。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完成锅炉的安装工作。因被告被勒令整改,被告厂区停电,停燃气,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调试工作,无法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锅炉产品及配件销售;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特种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法律顾问函》、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锅炉的安装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预付人民币壹万元,进场安装时壹万元,安装竣工时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八十……”。原告已经进场完成了安装锅炉的工作,被告则应当支付原告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安装资质、需要竣工结算才能支付安装款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明顺锅炉服务有限公司锅炉安装款20000元;二、驳回浏阳市明顺锅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湖南金德意油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