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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绵阳市霸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霸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霸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营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张国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春,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附14号。主要负责人:江汝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滨河北路东段136号世纪银座1幢2-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显均,总经理。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谭昌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霸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霸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春、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浩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显均、栋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霸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中太公司对霸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维持一审法院对浩昌公司的判决;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太公司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经过甲方验收,无法确认合格,只能要求进度款,不能要求结算款;二、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虽然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但属于松散式联营,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该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浩昌公司承担,且中太公司知道该约定,并且已向浩昌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三、霸天公司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霸天公司不对中太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太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浩昌公司辩称,对霸天公司上诉无答辩意见。栋天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中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浩昌公司、霸天公司立即向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126元。二、由栋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一审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要约定: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共同打造建设“绵州会馆”旗下的培训、婚宴大厅、洗浴保健中心、演艺中心、文化会所、园林式别墅酒店等项目。浩昌公司“出资6000万元持有项目51%的股权”;双方“按照公司法承担相关债权债务,以及分享相关经营利润”;从栋天公司处租赁项目场地的事宜由霸天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及工程款支付等均由浩昌公司负责。2012年8月30日,中太公司与浩昌公司签订《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修合同》,主要约定:1.由中太公司承建浩昌公司开发的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300万元;2.工程款在进场五至七个工作日内付30万元作备料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40万元,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除扣留3%的质量保修金外,余款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太公司即组织人员于2012年9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至2012年11月30日,由于浩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太公司即停工。中太公司经结算,其完成工程造价2098126元,并将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书送达浩昌公司,浩昌公司未进行回复和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还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终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浩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均,实际控制人罗伯平等在项目没有办理任何规划、施工手续的情况下,对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进行修建,骗取相关施工单位保证金,用骗取的保证金支付少部分工程款,致使更多的受害人被骗。由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停工。刘显均、罗伯平等人共骗取他人保证金、报名费、图纸费等87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显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罗伯平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浩昌公司因本案工程收取了中太公司报名费800元、图纸费10000元、保证金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太公司���浩昌公司签订《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修合同》后,中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浩昌公司应当对中太公司已完成工程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价款,虽然工程造价为2098126元的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书系中太公司单方编制报送,但浩昌公司收到后未进行回复和提出异议。且当庭既未提出哪些项目不属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对中太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20981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浩昌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并应当从中太公司起诉之时,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因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对洞天公园“水疗中心”、“绵州会馆”进行联合开发建设,所以霸天公司应当对相应工程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虽然栋天公司违反政府规划用途��将规划为花卉类公园的洞天公园场地,在未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赁给霸天公司经营使用;但其违反的是相应的行政法规,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由于中太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给付,栋天公司并非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栋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霸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工程欠款2098126元及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85元,由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霸天餐饮娱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审理中,霸天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并提出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争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霸天公司是否对本案《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修合同》项下工程款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修合同��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该合同的发包人为浩昌公司,承包人为中太公司。霸天公司并未在《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修合同》上签字,或认可自己一方为发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太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应当向浩昌公司主张。霸天公司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中太公司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霸天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应当以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认为,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来看,双方虽然约定项目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但又约定项目合作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自承担,霸天公司负责租赁场地,而浩昌公司负责建设工程,在租赁场地和工程建设活动中,双方各自独立进行相应的经营活动,没有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内容,双方也没有明确设立法人或者合伙经营组织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设立法人或合伙企业等合伙经营组织作为联营实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通过《联合开发协议》形成的关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协作型联营关系。本案霸天公司与浩昌公司系分别以自己名义独立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浩昌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中太公司签订《洞天公园水疗中心装修合同》,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霸天公司应当对相应工程价款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不足。故霸天公司要求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霸天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中太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98126元这一事实持有异议,并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但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浩昌公司,不是霸天公司。截止到二审庭审时,发包人浩昌公司对承包人中太公司提交的阶段性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款数额2098126元,未作任何答复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可以按照中太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工程价款确定,霸天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议不成立,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浩昌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太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故原判判定浩昌公司支付中太公司工程欠款2098126元,并从中太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内容正确。综上所述,霸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工程欠款209812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585元,二审受理费23585元,均由四川浩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