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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刘超、王俊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华,刘超,王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879号原告:高永华,男,汉族。被告:刘超,男,汉族。被告:王俊,女,汉族。原告高永华与被告刘超、王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王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6541.03元,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罚息年利率14.028%)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025元、保全费15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超、王俊系夫妻关系,因购材料需要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与妻子林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城支行与刘超、王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及配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月利率7.793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17095.87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54.58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欠缴利息,经北城支行催收,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代付利息4858.12元。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将原告与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至红塔区法院,经原告与北城支行协商,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代为偿还北城支行本金18万元、利息11682.91元,并垫付诉讼费2025元、保全费1520元。北城支行撤回了起诉。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实现,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超、王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借款。三、情况说明、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代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6541.03元,并垫付了法院的诉讼费2015元、保全费152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及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超、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华向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北城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6541.03元,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4.028%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代偿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二、由被告刘超、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华垫付的诉讼费2025元、保全费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超、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沛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