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5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强浩与孙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浩,孙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196号原告:谢强浩,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孙立萍,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谢强浩与被告孙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强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立萍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六个月归还。届时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方寻找也找不到被告。孙立萍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谢强浩人民币30,000元。落款处为借款人孙立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期和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8%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则由本院依法判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孙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强浩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孙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霄雷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