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XX志与夏锦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夏锦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1830号原告:XX志,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锦高,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志与被告夏锦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锦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3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101.8元/天×150天=1527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4×(20-8)/20=892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电动车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0224.35元,其中要求被告按责承担132094.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夏锦高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G204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15M处时,与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我驾驶的阜宁1168**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我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锦高与我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夏锦高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我和原告达成协议,我垫付的5000多元,由原告返还我1200元,其他不再返还,我也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由原告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有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夏锦高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G204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15M处时,与沿G20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XX志驾驶的阜宁1168**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时发生碰撞,致原告XX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XX志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3987.15元。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XX志与被告夏锦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原告XX志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XX志罹遭车祸胸部外伤致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XX志因本次损伤,综合考虑其误工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夏锦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夏锦高与原告XX志达成协议,被告夏锦高垫付的5000多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夏锦高1200元(已兑现完毕),其他不再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志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志与被告夏锦高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夏锦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应原告XX志申请,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公正、合法,相关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原告人身损失赔偿的依据。对原告XX志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3987.15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失地农民,结合其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误工损失问题,原告未能举证其从事固定工作和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前仍从事一些零散杂工,结合其已年满68周岁的实际状况,可适当考虑支持原告误工损失,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30天、每天8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为776.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XX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3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每天18元,计342元;营养费按照60天,每天9元,计540元;护理费按(90+19)天,每天65元,计7085元;误工费按30天,每天80元,计24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76.7元;电动车施救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9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85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76.7元、施救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226.9元。二、原告XX志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69.15元,由原告XX志负担1947.66元,被告夏锦高负担2921.49元。被告夏锦高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X志。三、根据本判决书上列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XX志支付人民币118148.39元,加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572元,合计向原告XX志支付119720.3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9720.39元汇入原告XX志确认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名XX志,帐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XX志负担10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72元(原告已预交,已在前款中冲抵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玲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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