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华玉梅诉马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梅,刘德宽,马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912号原告华玉梅,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德宽,男,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大英,男,出生日期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华玉梅诉被告刘德宽、马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宽、马大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玉梅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德宽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1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马大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关此事,由二被告写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27200元,本息合计78200元(从起诉次日起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实支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宽、马大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刘德宽欠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马大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德宽、马大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德宽向原告华玉梅借现金5.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大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华玉梅所诉被告刘德宽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马大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德宽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无法及时偿还时,被告马大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华玉梅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马大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刘德宽、马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车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