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翁定云、童林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定云,童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23号申请执行人:翁定云,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童林忠,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翁定云与被执行人童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童林忠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翁定云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童林忠支付执行款5443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725元、执行费7843.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童林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童林忠尚应支付执行款5443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725元、执行费7843.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童林忠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翁定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宜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