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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蒋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军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军,男,2016年1月27日因本案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波,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军及其辩护人姚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蒋某军和张某云(已作不起诉处理)共同在祥云县祥城镇东壁巷1号经营祥云县翠云饵丝加工店,蒋某军负责饵丝、饵块和糍粑等加工、生产,张某云负责销售。2015年12月20日,蒋某军为了利于销售,在生产、加工的糍粑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2015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祥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祥云县翠云饵丝加工店内的一个黄色铁桶内查获不明白色结晶块状20.45kg,成品糍粑144.15kg,浸泡大米及浸泡糯米若干。经祥云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在祥云县翠云饵丝加工店内当场查获的糍粑内含19.5ug/g“吊白块”,浸泡糯米内含24.3ug/g“吊白块”,浸泡大米含107.8ug/g“吊白块”,白色结晶块状物含46.1ug/g“吊白块”,检验结果均不合格(标准值为不得查出,最高限为10ug/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军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2、受立案文书;3、拘留、逮捕文书;4、到案经过;5、搜查证、搜查笔录;6、称量记录及照片;7、现场图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9、产品采样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10、相关书证;11、证人证言;12、被告人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军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生产的糍粑及所使用的浸泡大米和糯米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吊白块”,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军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均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姚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罪名均无意见。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蒋某军和张某云(已作不起诉处理)共同在祥云县祥城镇东壁巷1号经营祥云县翠云饵丝加工店,蒋某军负责饵丝、饵块和糍粑等加工、生产,张某云负责销售。2015年12月20日,蒋某军为了利于销售,在生产、加工的糍粑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2015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祥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祥云县翠云饵丝加工店内的一个黄色铁桶内查获不明白色结晶块状20.45kg,成品糍粑144.15kg,浸泡大米及浸泡糯米若干。经祥云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鉴定,在祥云县翠云饵丝加工店内当场查获的糍粑内含19.5ug/g“吊白块”,浸泡糯米内含24.3ug/g“吊白块”,浸泡大米含107.8ug/g“吊白块”,白色结晶块状物含46.1ug/g“吊白块”,检验结果均不合格(标准值为不得查出,最高限为10ug/g)。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本院质证并确认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军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军的年龄、住所及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祥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祥云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3、拘留、逮捕文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军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7日祥云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蒋某军书面传唤到案。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祥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持搜查证对位于祥云县祥城镇东壁巷的翠云饵丝加工店进行了搜查,搜查得26本收款收据。6、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祥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当同蒋某军、张某云对扣押物品进行了称量,经称量糍粑重189.5市斤;白色结晶状块物重39.2市斤。7、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翠云饵丝加工店的现场状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祥云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扣押了张某云的糍粑189.5市斤,白色结晶块状物39.2市斤,收款收据26本。9、产品采样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证明扣押的糍粑等物取样后经祥云县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送检的糍粑中吊白块含量为19.5ug/g;湿泡糯米中吊白块含量为24.3ug/g;浸泡大米中吊白块含量为107.8ug/g;白色固体物中吊白块含量为46.1ug/g。均为吊白块不合格。10、相关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吊白块(主要成分为次硫酸钠甲醛)。1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云证言:我是翠云饵丝加工店的法人代表,蒋某军是我丈夫,我们店是夫妻共同经营。蒋某军负责购买原材料及制作饵块、饵丝、糍粑,我负责销售。我们还雇请了四名工人。这个店是我嬢嬢王某月转让给我们的,吊白块转让时就在店里了,我不知道蒋某军加工时把吊白块添加到糍粑里。2015年12月21日,祥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们店里扣押了白色块状物20.45公斤,白色结晶粉状物5.3公斤,现场查封了饵块240.65市斤,饵丝片272.6市斤,糍粑288.3市斤。(2)证人杨壮洪、李志存、李会琴证言:我们是翠云饵丝加工店的小工。平时泡米是蒋某军泡的,是否添加吊白块我们不清楚。2015年12月21日,祥云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我们店里扣押了白色块状物20.45公斤,白色结晶粉状物5.3公斤,现场查封了饵块240.65市斤,饵丝片272.6市斤,糍粑288.3市斤。(3)证人王某月、郑某平证言:翠云饵丝加工店是我们转让给张某云夫妇的。我们经营期间不使用吊白块,转让时也没有留下吊白块。张某云夫妻经营期间是否添加吊白块我们不清楚。12、被告人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我们翠云饵丝店是夫妻共同经营,法人代表是我妻子张某云。张某云负责销售饵丝、饵块;我负责购买原材料及制作饵块、饵丝、糍粑,并雇请了四个工人。我们的店是我嬢嬢王某月转让给我们的,当时留下一些白色块状物,也没有告诉我们是什么东西。2015年12月21日9时,我先放了四半缸水,每缸放入两小块白色不明块状物,等白色块状物融化掉,把大米、糯米放入浸泡,最后制成糍粑。我不知道白色块状物是吊白块;也不知道吊白块不能添加到食物中。张某云不知道这件事。这段时间也没有顾客因食物中毒来找我们。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军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的糍粑及所使用的浸泡大米、糯米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国家法规明确规定的非食品原料“吊白块”,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波关于被告人蒋某军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蒋某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糍粑189.5市斤,白色结晶块状物(吊白块)39.2市斤予以没收。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糍粑189.5市斤,白色结晶块状物(吊白块)39.2市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人民陪审员  何继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