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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许某、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许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05年10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13年1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龙”,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口市。2001年1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温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马某有债务纠纷,在得知被害人马某家的农场收割麦子一事后,温某与被害人马某约定用收麦子的款项偿还拖欠的债务。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马某在其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碑往北500余米骏达农场收割麦子,8时30分许温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魏某某(已判决)等人来到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碑往北500余米骏达农场。15时许,因麦子产量比预先约定的还款金额少而产生纠纷,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以及温某、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以及马某的家属高某、高甲、孙某某等人打伤,致被害人马某左眼眶下壁骨折,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胸部第9、10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眼部、鼻部、左胸部和左腰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3日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某因与被害人马某有债务纠纷,在得知被害人马某家的农场收割麦子一事后,温某与被害人马某约定用收麦子的款项偿还拖欠的债务。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马某在其位于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碑往北500余米骏达农场收割麦子,8时30分许温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及罪犯魏某某等人来到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碑往北500余米骏达农场。15时许,双方因麦子产量比预先约定的还款金额少而产生纠纷,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以及温某、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马某以及马某的家属高某、高甲、孙某某等人打伤,致被害人马某左眼眶下壁骨折,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胸部第9、10肋骨骨折,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眼部、鼻部、左胸部和左腰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张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3日主动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新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高甲、孙某某、马某某、孙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温某、魏某某的供述;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公(刑)鉴(伤)字[2016]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烟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6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温某及魏某某与马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2014)烟狱字第54号减刑释放人员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许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许某、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张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