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建军与林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军,林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094号原告:许建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畲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彬,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爱金,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原告许建军与被告林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章、被告林爱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爱金偿还许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爱金因做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向许建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许建军收执,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林爱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后经许建军多次追讨,林爱金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林爱金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9月。要求分批分期归还,且不要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林爱金向许建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利息交纳至何时及月利率按多少计算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林爱金辩解向许建军借款后利息均按月利率4%支付,且已支付至2015年9月,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爱金向许建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建军可随时主张权利,林爱金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许建军请求林爱金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建军还请求林爱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并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巧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