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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项宝法与陈志军、陈益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宝法,陈志军,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469号原告:项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军。被告:陈益龙。被告: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镇端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项宝法与被告陈志军、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宝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军(也系被告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76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项宝法以本案另外两个担保人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后已受偿现金65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志军归还原告项宝法借款本金9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本金935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项宝法与被告陈志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志军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陈志军出具借条一张,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陈益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陈志军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军都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陈益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宝法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志军、陈益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志军向原告借款及由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陈益龙担保的事实;3、协议书、确认单、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原告申报了1000000元的债权,并选择现金清偿,已受偿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军、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盖有中国银行武义县支行业务专用章;证据3盖有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公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志军向原告项宝法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借款后,被告陈志军支付利息了3个月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讨均无果。后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原告向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000000元,并自愿选择现金清偿,已于2016年6月23日受偿现金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项宝法与被告陈志军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原告申报债权后已选择现金受偿65000元,现原告以本案已与武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武义亚鑫纺织有限公司无关为由,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志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项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军、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宝法借款本金9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本金935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陈志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元,减半收取计9492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被告陈益龙、浙江武义旭正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