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周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853号原告:刘海峰,男,1974年12月30日,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星星,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周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宇明、被告周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星星立即向原告刘海峰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因逾期归还给原告造成的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周星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海峰借款50万元。刘海峰以其妻子严晓洁名义申请开具金额为15万元江苏银行本票及金额为3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并交付给周星星。周星星在收到以上本票后当日书写了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底前归还。被告周星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星星承认刘海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海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刘海峰主张周星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要求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刘海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周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嘉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昀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