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德敏与王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敏,王明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991号原告:杨德敏,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峰,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8837957X0(1/1)。负责人:沈羽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德敏与被告王明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子、被告王明峰、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665.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0时25分许,被告王明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路段时遇步行的原告杨德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人民医院救治,固始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明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明峰辩称,登记车主朱久丽系本人家属,该车事故时是本人驾驶,该车事故期间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3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有结余,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朱久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医疗费凭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在固始县段集镇童庙村卫生室的2015年9月1日的治疗费320元的证明、2015年10月11日的治疗费140元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且被告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2014年4月30日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营业执照、2016年6月30日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证明原告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在该厂员工宿舍的入住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在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的工资明细,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照河南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方面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0时25分许,被告王明峰驾驶苏E×××××轿车沿固始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光大道交叉口南100米路段时,遇步行的原告杨德敏,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明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德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德敏受伤后2015年7月6日至8日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316.77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平台)、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关节血肿、右膝关节交叉副韧带扭伤、右胫骨前缘皮肤挫伤、右膝关节融合术后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7日至8月3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2650.47元,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并关节腔积血、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处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我科随诊。2016年5月20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德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2016年5月25日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关于杨德敏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意见: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主要医疗费用50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家庭成员为:丈夫张华宝、女儿张瑞瑞(身份证号)、儿子张钦(身份证号)。另查明,被告王明峰驾驶苏E×××××轿车登记在其妻朱久丽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峰支付原告3万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E×××××1轿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因江苏省赔偿标准比河南省赔偿标准高,原告不要求按照江苏省标准计算,而是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该要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德敏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059.24元(1316.77元+22650.47元+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日×30元/天);护理费7516.1元(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8712.1元(误工期限180日×制造业3794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53518.1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66.1元(儿子张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6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19205.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明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德敏各项损失119205元;二、被告王明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敏鉴定费1800元;三、原告杨德敏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明峰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杨德敏负担149元,被告王明峰负担2684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