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夏昌五与刘雨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昌五,刘雨晴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693号原告:夏昌五,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雨晴,女,199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夏昌五诉被告刘雨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昌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光,被告刘雨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昌五诉称,1.被告立即返还现金71000元(含彩礼现金60000元及打发红包11000元),返还总价值12259元的首饰(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见面后被告提出,订婚时原告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结婚时再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见面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包了打发红包110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应被告要求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镶玉吊坠一个,为被告母亲购买了金耳环一对,为被告父亲购买了金戒指一个,总购买金额为12259元,以上首饰全部于当天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还有原告在广州购买的价值1576元的金项链一条。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举办订婚宴,原告当场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订婚后,原、被告遂一同外出打工一个月左右,后被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就独自从外地回来。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由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同意退婚,但拒绝返还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刘雨晴辩称,1.我只收到原告交付的彩礼现金60000元,但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打发红包11000元。我也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首饰(金戒指两个、金耳环两对、金项链一条、金镶玉吊坠一个),但并不清楚其具体价值。2.因退婚是原告先提出来的,所以我不退还现金和首饰。3.我们订婚后就同居了,对我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补偿我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面后被告提出,订婚时原告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结婚时再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2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为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镶玉吊坠一个,为被告母亲购买了金耳环一对,为被告父亲购买了金戒指一个,总购买金额为12259元,以上首饰全部于当天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还有原告在广州购买的价值1576元的金项链一条。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举办订婚仪式,原告当场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订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一个月左右,因在同居期间时有矛盾发生,被告遂独自从外地回家。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同意退婚,但拒绝退婚彩礼等。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证人尹光凤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见面、订婚等多个场合分别向被告、被告亲属及媒人等给付打发红包,总计约11000元。另,被告当庭表示以提起反诉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和缴纳诉讼费用,视为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发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间风俗订婚,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及总价值为13835元的首饰,系原告依习俗向被告支付的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作为彩礼的收受方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在订婚前后向被告、被告亲属及媒人等支付的打发红包,系原告按照当地风俗自愿赠予的,并不属于彩礼,被告无需返还。再结合原、被告已举办订婚仪式且同居生活一段期间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60000元为宜。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提起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雨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昌五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昌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雨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1元,由原告夏昌五承担291元,由被告刘雨晴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