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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燕华犯盗伐林木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华,男,1970年3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2010年10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襄州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燕华与况某(已判刑)商议盗伐襄州区×镇×村村民刘某承包的该镇×村林场的树木,二人又找到胡某(已判刑)让胡帮忙找人到×镇伐树,并承诺事后给每人50元,树头归胡某所有。胡某同意。当晚,胡某邀约数人驾驶农用车,随张燕华驾车载况某沿襄洪公路行驶,途中胡某又邀约×镇×村村民陈全兵驾驶农用车同行。约10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镇×村村民刘某承包的林场,胡某怀疑是偷树,质问况某是不是偷树。况承诺出事后不让胡负责。尔后,胡某指挥陈全兵等人砍伐林场湿地松135棵,况某联系卡车装运松木,张燕华随后赶到现场付给胡某400元。张燕华及况某将盗伐松木运走时,叮嘱胡某将树头赶忙运走。胡某将树头运至黄龙镇销售给木材商姜某,获赃款810元。经襄樊市襄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盗伐林木蓄积7.47立方米。2015年1月22日下午,公安民警通过信息查询,发现被告人张燕华在位于樊城区大庆西路襄园宾馆有入住信息,民警迅速赶到该馆对张燕华实施抓捕,由于张燕华所登记的房间内无人,民警遂向宾馆工作人员亮明警察身份,并要求工作人员协助警方,随后民警撤离宾馆外围附近蹲守。16时许,民警再次来到宾馆实施抓捕时,发现张燕华从宾馆二楼下来,民警将其抓获。同年2日11日,张燕华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况某、胡某、姜某、陈某、贺某、况某1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照的盗伐现场照片及追回木材照片、原襄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关于×镇×村砍伐湿地松蓄积报告、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华伙同他人盗伐林木7.47立方米,盗伐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数量较大的标准,构成盗伐林木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燕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庭审中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华辩解有自首情节,但其提供不出自首的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燕华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已折抵取保候审前关押的二十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一帆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