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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何中战与詹保发、任道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战,詹保发,任道娃,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137号原告:何中战,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保发,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任道娃,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50814877。法定代表人:史加乐,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主要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一、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主要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原告何中战与被告詹保发、任道娃、南阳高新区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新时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被告詹保发、任道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新时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6127.46元、误工费1162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3571.06元,扣除被告詹保发已支付的11000元,应再赔偿42571.0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18时20分许,在新野县××××村帝豪酒店门口处,被告詹保发驾驶豫R×××××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任道娃的电动正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上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詹保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甸铺镇卫生院和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2016年4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詹保发驾驶的豫R×××××货车挂靠在南阳新时代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詹保发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原告14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任道娃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阳新时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刘湾村委会及陈厚群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具有劳动能力,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新野县刘湾村卫生所的证明,因未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该180元医疗费不予采信。3.被告詹保发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詹保发垫支的具体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收到的11800元为准。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豫R×××××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詹保发及该车挂靠在南阳新时代公司、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中战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0月10日,原告转院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947.46元。2016年4月20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詹保发已支付原告11800元。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何中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家务农。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任道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詹保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何中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15947.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48天为336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9日)为166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16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2年的10%为13023.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中战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2031.06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43203.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3203.6元),下余8827.4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车辆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詹保发、南阳新时代公司、任道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保发已垫支的11800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詹保发。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何中战31403.6元,支付被告詹保发1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8827.4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新时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战31403.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詹保发118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战882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何中战负担55元,被告詹保发负担8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詹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依新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