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因自家的柿子树被本村村民李某挖倒而到李某家与其发生了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后赶至现场用木棍、拳头殴打李某,致其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联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打仗时李某拿着斧子,他是在夺斧子的时候碰到李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母亲因自家的柿子树被本村村民李某挖倒而到李某家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听到后赶至现场,用木棍、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联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蒙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母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理应采用正当的方法平息事态,而被告人王某甲却在纠纷中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