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老河口市张集镇中杨湾村村民孙某2和哥哥孙某3为建煤场找被告人孙某1协商交换耕地使用,先后用老河口市张集镇中杨湾村村民孙启海及被害人孙某2的地与孙某1家耕地交换。孙某1同意后,孙某3又征得村民同意,在位于老河口市老石路张集镇中杨湾村路段路南孙某1耕地上建造28.2平方米的砖木房屋一间,并修筑了院墙。2015年5月,孙某1要求孙某3返还自己的耕地,孙某3表示需补偿其修建房屋的费用,双方就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同年9月9日上午,孙某1纠集村民刘某某、孙某4等15人,在孙某1指挥下,将孙某3所建房屋、围墙(价值15609元)拆除,砍倒院内树木,随后15名村民到孙某1家中吃完午饭各自离开。当月22日,孙某3报警。2016年6月1日,孙某1接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电话通知,到老河口市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6月6日,孙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153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廖某某、孙某5、孙某6、孙某4、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3、孙某2的陈述;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和辩解;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老河口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同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佳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