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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启真与被告南京亿之旺贸易有限公司、张华津、陈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真,张华津,陈勇华,南京亿之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265号原告:郑启真,男,1969年1月24日生。被告:张华津。被告:陈勇华,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津(系陈勇华配偶)。被告:南京亿之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苑小区晔园5幢25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华津,该公司经理。原告郑启真诉被告张华津、陈勇华、南京亿之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之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真,被告张华津,陈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津,亿之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华津、陈勇华、亿之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亿之旺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陈勇华系张华津妻子,且系亿之旺公司股东。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本息未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华津、亿之旺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均无异议,但被告因经营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陈勇华庭后向本院陈述,张华津借款时其并不知晓,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郑启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郑启真向张华津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张华津、亿之旺公司、陈勇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郑启真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华津汇款20万元,2015年6月1日再次汇款25万元;2015年6月1日,张华津向郑启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郑启真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2%,借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每月付利息9000元。”亿之旺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6年6月3日,张华津向郑启真出具一份欠条,称尚欠郑启真2016年1月1日至5月31日利息4.5万元。关于借款的经过及用途,郑启真陈述称当时是张华津一个人到其家里来借,借款用于亿之旺公司经营,后面到张华津家里崔款时,陈勇华知道借款的情况。另查明,张华津与陈勇华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郑启真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其与张华津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张华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张华津应立即归还郑启真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亿之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勇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郑启真陈述,该借款出借时陈勇华并不知情,且借款用于亿之旺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勇华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郑启真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京亿之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华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启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张华津、南京亿之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鹿海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