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正兰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兰,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600号原告李正兰,女。被告:杨伟,男。(未出庭)原告李正兰与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催收该款支出的误工费、车旅费人民币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猴桥镇华门寺出家之人,常年义务供养孤儿20余人,原本生活比较困难,2014年5月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后又于同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原告为催收该款先后支付误工费、车旅费2000余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正兰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杨伟于2014年5月5日是、2014年7月2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被告杨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杨伟向原告李正兰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5日还清;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伟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收该借款支出的费用2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兰借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李正兰负担5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艳萍审判员 郭美玉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安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