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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58号5-6楼。法定代表人:邓化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E区4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震,董事长。原审被告: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8-901室。法定代表人:邓化亭。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68号新天地广场办公8-901室。负责人:朱立之。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第三市政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纠纷,主张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肥市怡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合肥诚德铸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