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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大坡组与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大坡组,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竹林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大坡组(以下简称“大坡组”)。负责人邹旺弟,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以下简称“后头湾组”)。负责人杨启祥,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竹林科组(以下简称“竹林科组”)负责人何松均,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岑巩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大坡组因与被上诉人后头湾组、原审第三人竹林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坡组上诉请求:一、撤销岑巩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办公室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非“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平等互利自愿达成的协议”,这次调解完全是由村干一手违法违规操办,《调解协议书》系村干部事先打印,在没有人主持调解,上诉人负责人不在场,由负责人委托的5名村民只有一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没有文化的邹旺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2012年6月10日村会计龙荣华曾在大坡组组长××家××坡组村民大会,要村民推荐5名代表参与图斑E178等山林土地纠纷的处理,经村民一致推荐邹旺弟、邹兴弟、邹家堂、邹家海、邹家祥5人必须同时到场参加处理,且5人意见一致后方可代表本组行使权利。2013年6月30日龙荣华在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时,违背了2012年6月10日大坡组村民大会的初衷,邹旺弟独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应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为协议有效,属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6月30日由龙荣华等村干一手操办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E178与其他组没有争议,权属属于后头湾组。”不明确、不具体,该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并非依法成立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后头湾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为:一、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竹林科组,在白岩山村××委的主持下,对E图斑178号土地的权属归属进行调解,经过争议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竹林科组二审未有提交陈述意见。大坡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30日,以被告后头湾组作为甲方、原告大坡组和第三人竹林科组共同作为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因岑巩县工业园区建设,需征用大有镇白岩山村后头湾组位于黄家土(地名)处的山林土地,甲乙双方为图斑E178号的管理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地面积为42369.63㎡,甲乙双方在村办公室进行了调解,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E178与其他组没有争议,权属属于后头湾组。该份调解书中甲方有被告后头湾组组长杨启祥的签名,乙方有原告大坡组邹旺弟与第三人竹林科组组长何松均的签名。有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等人作为在场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年5月,原告大坡组、第三人竹林科组请求岑巩县人民政府对“黄家土”林地纠纷重新进行处理,2015年8月10日,岑巩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大坡组及第三人竹林科组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大坡组、被告后头湾组、第三人竹林科组为“黄家土”山林土地纠纷达成的协议是三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提出重新处理的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大坡组以岑巩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山林确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以林地权属争议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权属已经明确,判决驳回原告大坡组的诉讼请求。同时还查明,2012年6月10日,大坡组组长杨再荣出具委托书,委托邹旺弟等五人处理土地征收争议事宜,并得到该组村民的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大坡组、被告后头湾组、第三人竹林科组对山林土地发生权属争议后,三方在白岩山村村两委的组织和见证下签订了图斑E178号权属属于被告后头湾组的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起诉称调解协议中没有调解人、当事人未签五份原件以及大坡组与竹林科组不能共同为乙方等,认为协议缺乏有效的形式要件,因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形式并不影响其效力,更不能成为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告提出在协议上签字的邹旺弟当时不是该组组长,但邹旺弟于2012年6月已得到组长的授权委托,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林权争议确权,本案中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对林权归属进行确权,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原告签字,原告不仅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受到欺骗,而且法律也只规定了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认定为无效,因此,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第三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大坡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大坡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邹旺弟已于2013年5月担任大坡组组长。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进行确定。关于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2013年6月30日形成的《调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村办公室,经过协商,并有村两委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012年5月当时担任大坡组组长杨再荣因外出务工,经大坡组全体村民同意,由杨再荣委托邹旺弟、邹兴弟、邹家堂、邹家海和邹家祥五人代表大坡组参与纠纷的处理。2013年5月邹旺弟已担任了大坡组组长,杨再荣与邹旺弟、邹兴弟、邹家堂、邹家海、邹家祥之间的委托关系自然解除。2013年6月30日邹旺弟作为大坡组组长参加《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属于法定职责范围,符合当事人主体资格。大坡组上诉提出邹旺弟参与纠纷的处理,是受杨再荣组长委托,其余4名是受委托人,未与邹旺弟同时参与处理签名,认为《调解协议书》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要求认定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要求确认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大坡组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岑巩县大有镇白岩山村大坡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