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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勃利县兴利煤矿与被告袁康贵、李永胜、张井峰等7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勃利县兴利煤矿,袁康贵,李永胜,张井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21民初1136号原告:勃利县兴利煤矿。负责人:王丽艳,女,汉族。被告:袁康贵、李永胜、张井峰等70人,(系勃利县兴利煤矿员工)。原告勃利县兴利煤矿与被告袁康贵、李永胜、张井峰等7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兴利煤矿提出诉讼请求,不服勃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勃劳人仲字(2015)第93号的违法仲裁裁决书;请求撤销被告的虚假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个别人为套取国家煤矿关闭补偿款,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工资表,私刻公章。70名仲裁申请人中部分申请人不是兴利煤矿工人。劳动仲裁机构不调查,不取证,不核实煤矿法人代表。申请人不到庭认证,随意违法裁判。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送达(2016)黑0921民初274-1号勃利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以黑09民辖终8号裁定书裁定,发回勃利县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对仲裁终局的裁定,用人单位不服仲裁的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勃利县兴利煤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赵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威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