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时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时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冼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16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还县沙门镇滨港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姚宗玉。被执行人:中山市时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管理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冼爱英,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浙江玉尔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尔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时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中黄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时耐公司欠玉尔达公司货款1073688.98元及违约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73元由时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玉尔达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09)中二法执字第1551-1号执行裁定,追加冼爱英为被执行人,承担上述付款义务。2016年2月25日,本院提级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参与本院(2014)中中法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山市时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冼爱英、冼国佳、郑孝林、冯发枝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的拍卖案款分配,申请执行人玉尔达公司分配受偿案款392434.98元。本案参与本院(2016)粤20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梁炳焕与被执行人冼爱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款分配,申请执行人玉尔达公司分配受偿案款286705.25元。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冼爱英名下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执行案款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20执1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卓 靖执行员 雷 勇执行员 叶繁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