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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柳忠杨与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忠杨,陈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112号原告:柳忠杨,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柳忠杨与被告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忠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1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起,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共计172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陈胜未作答辩。原告柳忠杨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欠条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和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情况。经审核,原告举证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陈胜个人雇请原告柳忠杨到“家世腾”门窗店(未办理注册登记)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劳务。截止2015年5月,被告陈胜拖欠原告柳忠5个月劳务报酬未给付。2015年5月2日,被告陈胜向原告柳忠杨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到柳忠杨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7200.00元),陈胜,2015年5月2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用人单位即被告陈胜因拖欠工资而向劳动者即原告柳忠杨出具欠条,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被告应于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柳忠杨劳动报酬人民币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