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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小双与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小双,丹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小波,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肖小双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肖小双,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汤鑫俊、委托代理人姜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与修路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导致其左脸颊被划破。原告向被告下属访仙派出所申请对其伤势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4月21日委托被告下属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对原告进行鉴定。被告设在市人民医院的法医鉴定室于次日作出受理登记表。4月22日,原告到该法医鉴定室进行鉴定,法医对原告伤处进行了拍照,并告知因需等待90日后伤口完全愈合,才能根据面部损伤是否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作出鉴定结果。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该法医鉴定室,法医对其伤口愈合处再次进行了拍照。被告的法医经鉴定,发现原告面部损伤处未留有瘢痕和色素改变,当场告知原告其面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法医鉴定文书,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制作《关于肖小双损伤检验的情况说明》,次日,被告下属访仙派出所民警将该情况说明告知了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已收到了该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出具鉴定文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被告履行出具法医室法医鉴定文书的法定职责;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鉴定;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1-3.3条规定,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以及轻微伤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第4.2.2条规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原告的伤势鉴定申请后,因原告面部损伤需等待伤口完全愈合后观察面部损伤是否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才能进行鉴定,告知原告90日后再来鉴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拍照复检,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因相关规定对不构成轻微伤的,没有要求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鉴定情况。2015年8月2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作出《关于肖小双损伤检验的情况说明》,并于次日告知原告,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已收到该情况说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小双要求被告出具法医鉴定文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肖小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受理鉴定登记表,不是原审判决写的受理案件登记表;2、被告的证据1、2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有5分钟交叉,是不可能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证据3内容不真实;3、请法院调取访仙派出所询问笔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上诉人需要法医鉴定的要求,委托法医进行检验,并将结果给予答复并告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调查,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肖小双认为其没有看到登记表、没有收到情况说明,在一审期间,其收到作为证据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复核全案证据,依据原审开庭笔录,肖小双在丹阳市公安局证据6(关于肖小双损伤检验情况送达书)上签字,据此,丹阳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25日将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肖小双损伤检验的情况说明》书面送达给肖小双。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书表述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系笔误,应为《受理鉴定登记表》;原审判决书表述的对陈良才的询问笔录,系笔误,应为对陈才良的询问笔录。对上述笔误原审法院已依法补正,原审法院在以后工作中应引起重视,予以改进。原审期间,丹阳市公安局提供的3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是否出具法医鉴定文书的行政争议无关,对上述笔录是否真实,本院不作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丹阳市公安局在处理肖小双受伤害案中,受理肖小双的伤害鉴定申请,委托法医鉴定。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通知肖小双90日后再来鉴定,并于2015年7月13日对肖小双拍照复检,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进行口头告知,因肖小双要求书面鉴定报告,丹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将丹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肖小双损伤检验的情况说明》书面送达给肖小双,据此丹阳市公安局已就肖小双伤害案件鉴定事宜进行依法处理,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肖小双。肖小双起诉认为其没有收到鉴定文书,请求丹阳市公安局履行出具法医鉴定文书的法定职责,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肖小双所称伪造询问笔录的问题,系丹阳市公安局在处理伤害案件的调查行为,与出具法医鉴定文书的争议无关,本案不予理涉。肖小双申请法院调取访仙派出所询问笔录,亦与本案出具法医鉴定文书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调取,如肖小双对丹阳市公安局对该伤害案件的处理有异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关于该法医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肖小双如有争议,应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小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雄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吴兴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