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684号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号楼01-02门402室。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东二商营子南,旧包东公路东(东达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镇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租赁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公司”)、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蒙古王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羊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慧伦、郭静,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东达蒙古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085331.89元(已扣除预付租金2400000元);2.判决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第2期租金4512327.7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违约金为6768.49元;以第3期租金4512327.7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违约金为6768.49元;以第6期租金4505331.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违约金为317625.9元;以第6期租金4485331.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判决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对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MSFL-2012-0047-S-HZ-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全部设备出售给原告,再将设备从原告处租回,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设备购买价款为24000000元,起租日为2012年6月15日,租期为36个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计6期。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7.6475%,租赁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做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预付2400000元租金,如其做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有权自行从预付租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2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确认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自2012年6月8日起转移至原告名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出现违约行为,迟延支付第2期、第3期租金,并欠付合同项下第6期租金,自法庭辩论终结日扣除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交纳的2400000元预付租金后,其尚欠原告租金2085331.89元。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东达蒙古王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对租金、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理由如下:1.租金应当以融资款24000000元扣除预付租金2400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而不应当以24000000元确定租金的金额;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合同期内利息损失),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预付租金性质实为保证金,第2期、第3期欠付的租金可以用预付租金进行抵扣,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关于第6期租金,原告应当在2015年6月15日合同到期日用预付租金抵扣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欠付的租金,对应的违约金也应以抵扣预付租金后的金额来计算;3.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为本案主要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次交易模式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证据二、《预付租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违约后原告可以依约冲抵被告预交的租金;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自愿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支付业务回单》、《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设备接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经被告确认;证据五、《支付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第2期、第3期租金;证据六、《付款通知单》、《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第6期租金;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类)》,编号:MSFL-2012-0047-S-HZ-002。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转让承租人享有所有权之设备,再向出租人租回该等设备,出租人同意上述转让并将该等设备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轻型客车、轻型货车(皮卡车)、强力清刷机、同步封层车、轻型货车(蒙K×××××)、途胜(蒙K×××××)、水准仪、马歇尔电动击实仪、马歇尔稳定度仪、沥青薄膜烘箱、全占仪、水泥仓、电子汽车衡、螺杆泵、高剪切分散乳化机、储煤仓、柴油发电机、灰土拌和机、沥青储存罐、沥青加温罐、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监控设备、改性乳化设备、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摊铺机2台、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设备购买价款为2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设备购买价款的第一个公历日15日,即2012年6月15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6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赁年利率为7.6475%(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对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利率调整当期租金金额不变,自利率调整日的下一期租期开始起未收租金按调整后租金金额收取,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的《租金调整通知书》内容为准;租金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后付,支付周期为6期,支付日为自2012年12月15日起每隔6个月之15日支付,如遇节假日,提前至工作日,每期租金为4552050.35元,租金总额27312302.1元;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承租人)签订《预付租金合同》,编号:MSFL-2012-0047-S-HZ-002-YF。约定: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得以顺利完全履行,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预付金额为2400000元的租金,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出租人有权在未经承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按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预付租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预付租金不计息。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东方工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MSFL-2012-0047-S-HZ-002),为保障主合同的履行,根据承租人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24000000元。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设备接受书》,分别载明:“本公司已收到贵公司汇出的租赁设备购买价款共计24000000元,自即日起,MSFL-2012-0047-S-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所有权由我公司处转移到贵公司处。”、“我公司已收到MSFL-2012-0047-S-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确认上述设备质量完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设备的各项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5期全部租金,其中第2期租金应付日为2013年6月14日(自2013年6月15日提前至工作日),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实际支付日为2013年6月17日,逾期3天,产生违约金6768.49元(4512327.73元×0.0005×3天);第3期租金应付日为2013年12月13日(自2013年12月15日提前至工作日),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实际支付日为2013年12月16日,逾期3天,产生违约金6768.49元(4512327.73元×0.0005×3天)。第6期租金4505331.89元应付日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仅于2015年11月3日支付20000元,尚欠4485331.89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再查,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显示,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租金金额,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主张应以融资款24000000元扣除预付租金240000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来确定,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其中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本案原告以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24000000元为基数,采用一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租金金额,并无不当,被告鄂尔多斯羊绒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但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1-5期租金及第6期部分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用被告东方工程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2400000元抵扣其欠付的部分租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抵扣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的义务,因双方在《预付租金合同》中未约定抵扣时间,本院认为,将预付租金2400000元在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抵扣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租金,更能体现出公平正义,扣除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第6期剩余租金2085331.89元(4485331.89元-24000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第2期、第3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768.49元、6768.49元,计算标准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6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因涉及预付租金抵扣及被告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本院确定以2105331.89元(4505331.89元-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2085331.89元(2105331.89元-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律师费与该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害赔偿之约定,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又主张律师费损失,明显有失公允,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MSFL-2012-0047-S-H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东方工程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东方工程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东达蒙古王公司、鄂尔多斯羊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2085331.89元;二、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第2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768.49元、第3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6768.49元以及第6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分别以210533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208533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各自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内蒙古东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2元,减半收取11901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