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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85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515。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起,被告人高某在其住宅内(即位于惠东县铁涌镇田洋涌围村委田洋村18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勇、张某辉从中吸食毒品。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辩称他没有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也只有容留柯某吸食毒品二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起,被告人高某在其住宅内(即位于惠东县铁涌镇田洋涌围村委田洋村18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张某从中吸食毒品。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述三人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铁涌镇惠东农商银行门前将被告人高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6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人高某家中吸食毒品,大约共十次。其吸食毒品的工具及毒品冰毒由被告人高某提供。经张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与其在他家中吸食毒品的男子。(2)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人高某在铁涌镇田洋村卫生院隔壁的家中吸食毒品,共吸食八至九次。经柯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高某就是提供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人。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在2016年1月份、2016年5月6日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在其老屋和新屋内吸食毒品;2016年1月份,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经被告人高某辨认,辨认出吸毒人员柯某就是两次在其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吸毒人员张某就是在其家中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公诉机关提审时,辩称只容留柯某吸食毒品三四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通话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其多次容留张某、柯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张某、柯某的证言给予印证,还用审讯视频、辨认笔录等给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