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舒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舒某甲和被害人舒某乙因债务纠纷在宣威市西泽乡糯着村委会小箐头村路口发生吵打,被告人舒某甲用刀将舒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乙左手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舒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舒某甲和被害人舒某乙因债务纠纷在宣威市西泽乡糯着村委会小箐头村路口发生吵打,被告人舒某甲用刀将舒某乙砍伤。舒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尺骨鹰嘴骨折;3、上肢开放性骨折;4、尺神经断裂;5、多处肌腱损伤;6、前臂尺动脉断裂;7、左肘关节脱位;8、头部外伤。2016年2月16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舒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舒某甲与被害人舒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舒某甲赔偿舒某乙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686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舒某乙对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舒某乙的陈述记录,证人舒某丙、舒某丁、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舒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宁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