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7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娄玉侠与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玉侠,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7525号原告:娄玉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庆,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宣文,居民。原告娄玉侠诉被告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玉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庆、被告李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玉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贞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熟人向原告娄玉侠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利息1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处。被告李贞辩称:1.借款15万元属实;2.利息不属实,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原告的借条把“年”改成了“月”,对改动不予认可;3.原告一直在积极还款,没有中断过,只是最近原告把被告的工资账户查封了,无法还款;4.借款当时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贞经吴某介绍,向原告娄玉侠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娄玉侠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贰分)李贞2012年9月20日”,借条中“月息”中的“月”有改动痕迹。经向原告娄玉侠及证人吴某询问,两人都承认,是证人吴某在原告起诉前夕,将借条中的“年息”中的“年”改成了“月”,并且改动后,原告娄玉侠及证人均未告知被告李贞。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8万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1万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1万元,2015年10月11日偿还1万元,2016年4月8日偿还3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贞因需向原告娄玉侠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证人对借条改动后,原告及证人未告知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改动也不予认可,借条的改动对被告李贞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改动前的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借条中,约定的年息2分是年利率20%还是年利率2%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中“几分利”的表述,是我国自古就有的对于利息的习惯称谓,即借款一元钱所应支付的利息。《新华字典》对“分”的解释为:“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另,从本市的民间借贷惯例来看,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应认定为年���率20%。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优先抵充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72416.67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8万元,抵充利息72416.67元后,剩余的7583.33元抵充本金,剩余本金为142416.67元。以142416.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1947.18元,2015年7月17日偿还的1万元抵充利息,余下利息1947.18元未予偿还。以142416.6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610.97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的1万元抵充前期剩余利息1947.18元后,剩余的8052.82元抵充本期利息2610.97元,剩余的5441.85元抵充本金,剩余本金为136974.82元。以136974.82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3880.95元,2015年10月11日偿还的1万元抵充3880.95元利息后,剩余的6119.05元抵充本金,剩余本金为130855.77元。以130855.7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为12867.49元。2016年4月8日偿还的3万元抵充利息12867.49元后,剩余的17132.51元抵充本金,剩余本金为113723.26元。涉案借款的剩余本金为11372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玉侠借款本金113723.26元及利息(以113723.2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娄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 红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