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丁,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丁在都安××自治县高岭镇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获款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黄某丁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一支医用注射器,在梁某身上查获一小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梁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黄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福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柱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