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袁剑英与王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剑英,王宏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517号原告:袁剑英,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村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被告:王宏伟,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袁剑英与被告王宏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剑英型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0000元及利息12864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计16个月,120000×6.7‰×16个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收取现金120000元,用于为原告之女袁某办理工作事宜。被告承诺如果在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不成,则全额退还所收现金,但被告未能在限期内办成工作,且至今未退还款项。原告竣工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王宏伟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6月25日收条1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20000元,用于为原告女儿办理国家电网正式职工的工作岗位,若办理不成则在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求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通过其朋友张庆(已去世)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办理入职国家电网正式工作岗位的事宜。原告为了解决其女儿袁某的工作,遂于2014年6月25日应被告的要求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2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剑英现金120000元,用于办理袁X工作费用(国家电网正式全民职工);办成全款收取,办不成全款退还,在10月30日前退完。”之后,被告并未能够为原告女儿办理工作,也没有按承诺期限退还所收取的款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并在收到原告预付的处理事务的费用后,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如期全面完成受托事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收费后既未办理受托事务,亦未在原告催告后履行退款义务,该情形已经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此,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基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是对原告资金的非法占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亦应当给予赔偿。原告选择由被告按月利率6.7‰计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还120000元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128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退还原告袁剑英费用120000元;二、被告王宏伟赔付原告袁剑英利息12864元。上述被告王宏伟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2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送达费32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金麒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