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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范素军与张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军,张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86号原告:范素军。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张长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代表人:董振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原告范素军与被告张长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廊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军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585元;诉讼费由被��负担。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车损是单方委托的评估,未通知公司参与勘验,被告不认可并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不具有评估资质,请法院允许重新鉴定。损失数额过高,超过实际价值;评估费不承担;吊运费应根据河北省的相关规定依法酌定,吊车费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被告张长河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冀R×××××、冀H×××××挂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张长河,冀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2015年9月25日5���45分许,邢向林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石门小辛庄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徐东华驾驶的冀R×××××、冀H×××××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向林承担主要责任,徐东华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168370元。提交协议书,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质证,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协议书不能看出是谁购买,应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张长河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139747.1元。理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故应扣除17%的增值税。协议书证实范素军享有车损请求权,本院予以确认。2.吊运费2080元,评估费3500元。提交发票。经质证,被告联合廊坊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被告张长河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吊运费2080元,评估费3500元。理由:吊运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及施救车辆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廊坊公司承保了冀R×××××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徐东华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素军损失44998.1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43327.1元的30%,计42998.13元);二、驳回原告范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由被告���长河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