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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龙支行与王春财、沈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龙支行,王春财,沈树红,陈立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959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龙支行,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兴龙路14号。负责人蔡俊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琴,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春财。被告:沈树红,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陈立权。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龙支行(三龙农商行)与被告王春财、沈树红、陈立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财、沈树红、陈立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财、沈树红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息107040.9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立权对被告王春财、沈树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树红与被告王春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财因购买建材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陈立权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我行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春财、沈树红、陈立权均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树红系被告王春财之妻。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春财经被告陈立权担保与原告三龙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春财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春财申请的借款将发放至账户名为王春财,账号为62×××55的账户,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等。被告王春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立权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沈树红则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函,承诺以家庭财产对授信程度内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春财向原告贷款10万元,原告三龙农商行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4/11/03;到期日期2015/10/20;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圆整、CNY100000.00;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其他生产经营(构建材);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9.6%等等。被告在的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三龙农商行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王春财账号为62×××55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7040.94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三龙农商行与被告王春财、陈立权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春财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春财未按约按季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树红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沈树红亦应对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立权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三龙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春财、沈树红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40.94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担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季昌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财、沈树红、陈立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财、沈树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龙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40.94元,并承付1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担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立权对被告王春财、沈树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王春财、沈树红、陈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