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BERKELEYSOLUTIONS与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BERKELEYSOLUTIONS,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02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BERKELEYSOLUTIONS,INC(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840HinckleyRd,Ste.138,Burlingame,CA94010,USA。负责人:陈心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旻,上海尚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何利琴,副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柏郁,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BERKELEYSOLUTIONS,INC(以下简称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在南非经商的傅某向蓝箭针织厂订购了一批数量为200160条的SSK束身裤。蓝箭针织厂的季某通过微信向傅某发送了订单确认信息。2015年4月11日,蓝箭针织厂与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女士针织裤的《购销合同》,总数量为184944条,总金额为人民币1381612.8元。2015年6月13日,蓝箭针织厂向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2015年6月15日,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报关出口上述货物至南非约翰内斯堡,货物总价约为20万美元,该批货物于当日放行。2015年7月1日晚20点多,蓝箭针织厂的季某通过微信向傅某发送了有关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收汇账户信息(包括中间行、收款行、收款人账号、名称等)。2015年7月10日,傅某通过微信向季某询问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收汇账户是否收到了99000美元。季某回复未收到。2015年7月13日,傅某通过微信再次向季某确认是否收款,季某回复要求傅某发送“水单”以方便查找。2015年7月15日,傅某通过微信向季某发送了一份“水单”图片信息,该份“水单”显示2015年7月14日,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公司通过位于美国纽约的渣打银行向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电汇形式汇款10万元美元。2015年7月16日,季某通过微信回复确认到账99975美元。同日,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向蓝箭针织厂账户汇款人民币619475元(折合9.9万余美元)。2015年8月31日,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以其于2015年7月14日电汇给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的10万美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称本案汇款系疏忽错汇,又称可能系其财务人员与他人串通非法汇款。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因蓝箭针织厂与傅某之间有国际贸易关系,其是两者的进出口代理公司,傅某将货款汇至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处,再由其支付货款至蓝箭针织厂,本案所涉的约10万元美元系因傅某支付蓝箭针织厂的货款而收取。2015年8月31日,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美元10万元。如果法院判决诉请中的美元需要折合人民币的话,以判决当日参照人民银行的外汇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主体存在问题。起诉状的原告是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但落款处没有其印章只是代表人的签字,代表人能否代表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存在疑问。公证书仅是签名的文件,不能代表陈心悦是公司的合法代表,请法院严格审查。按证据规则委托手续的合法性应由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加上我国驻外机关的认证。第二,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陈述的事情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款项汇错,一般汇错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账号数字错误,二是公司名称不符,即使账号错误公司名正确,钱也是汇不出来的。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汇款时同时有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名称和账号,不应该是一个疏忽的情形。事实上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是因为存在一个真实的基础贸易、基于真实的贸易背景而收到过10万美元,至于这10万元跟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有何关系,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也没办法证明,这应该由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过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的电汇款99975美元,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受有利益事实清楚,但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就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欠缺给付目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涉及国际汇款,汇款人通常会愈加谨慎,仔细核对中间行、收款人及收款账号等信息,其中任何一项信息不一致就将导致汇款失败,且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导致其疏忽的事实依据,故其称本案汇款系疏忽错汇,不符合常理。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又主张本案汇款可能系其财务人员与他人串通而非法汇款,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汇款行为应系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有意识的行为。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约10万元美元系因傅某支付蓝箭针织厂的货款而收取。证人季某、傅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比较连贯,根据该记录,可以确认证人季某向证人傅某提供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后傅某向季某发送“水单”即电汇报告单让其确认被告账户有否收到99975美元汇款。再结合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一系列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蓝箭针织厂与证人傅某之间存在国际贸易关系,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两者之间的出口代理公司将货物出口至南非,傅某委托他人将涉案货款汇至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处,再由其支付货款至蓝箭针织厂。在此过程中,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应认定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至于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汇款给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原因,证人傅某称其委托在南非的“高雪玲”汇款,“高雪玲”告知其实际汇款人系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对于该情况是否属实,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核实确认。也就是说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证人傅某与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事实或法律关系。但如前所述,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汇款给付目的欠缺的举证责任,证人傅某与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于该举证责任范畴,其不能提供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的汇款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BERKELEYSOLUTIONS,INC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BERKELEYSOLUTIONS,INC负担。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10万美元不是案外人傅某的货款,是因傅某获得该10万美元汇款水单图片而使被上诉人误认作傅某的货款,原审查明事实颠倒黑白。二、本案案外人傅某与上诉人之间从不认识,原审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没有的关系,同样的,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的收款依据也是不公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傅某是义乌的商人,傅某和季某也是义乌人,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也是义乌的。被上诉人也是清楚傅某和季某之间的关系,本案也不是第一笔交易。季某在金东区办企业,但是没有出口代理权,都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公司出口,并委托收款。季某是我们的老客户,并且该10万美元的收款也是事先告知过我们的。因此,我们三者比较熟悉且是经济贸易的合作伙伴,并非不清楚或误认为是货款。第二,傅某与上诉人确实不认识,但是上诉人有举证责任说明为什么会错付款项。傅某在支付完货款后在第一时间就获取了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款项之后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当然有理由要说明为什么傅某会有被上诉人支付过的回单。二审中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务人员员工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当时操作打款事宜的人员叫NickyLiu,美国社会安全号661530313。2、警方的报案登记表(复印件),案号1502099,证明款项打出后,已经向美国当地警方报案,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3、销售确认书(上诉人和杭州粮油食品厂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江苏无锡锡马公司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和中国的企业有长年的业务往来,不像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公司是专门用于走账转款的事宜。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证据都不符合法律的有效形式,境外证据得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和大使馆认证的证据才有效。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已支付10万美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上诉人是主动给付诉争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其对给付的原因未进行合理说明,甚至对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户名是如何获得都未作出解释,而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虽未直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给付原因,但根据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季某、傅某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义乌商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蓝箭针织厂与傅某之间的出口代理公司将货物出口至南非,傅某委托他人将诉争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处。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可能性更大,上诉人未能举证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伯克利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