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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罪犯符根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90号 罪犯符根,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现在海南省新成监狱服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三亚刑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罪犯符根于2014年3月28日入监服刑。刑期执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成监狱以罪犯符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符根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根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考核24个月,共获得4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符根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在二审期间已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符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由于该犯是在二审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二审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故对其不应增加三个月的减刑幅度,且该犯在考核期间多次未完成生产任务被扣分,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十个月的幅度偏大,应调整减刑幅度为九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1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业夏 审判员  陈焕利 审判员  未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一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周业夏撰稿:周业夏校对:韩一陆印刷:赖佳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3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