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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甲、孙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78号原告胡某某,女,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甲,女,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孙乙,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甲、孙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玉,被告孙甲、孙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孙志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4日,孙志明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孙志明生前与被告孙甲因拆迁获得,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因被继承人孙志明曾于2006年6月19日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百年后,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现原、被告因上述遗产继承引发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志明的遗产份额即50%房屋产权由原告按遗嘱继承所有。被告孙甲、孙乙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动迁时原告尚未与被继承人结婚。另,原告与被继承人婚龄较短,且在被继承人孙志明生前生病时未尽照顾、扶养义务,而是由两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承担了被继承人生病和丧葬的费用。此外,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书写和签名。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继承人孙志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孙乙、孙甲系被继承人孙志明与前妻所生的子女。2014年7月14日,被继承人孙志明报死亡。现因对被继承人孙志明的遗产继承引发纷争,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胡某某出示了内容为“本人孙志明和胡某某结合后结发夫妻,我病故意外死亡,房屋财产权(迎博路94弄B区71号101室)由我妻胡某某继承,特此声明,以此据为准。”的《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继承遗产,但该遗嘱真实性遭两被告否认,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孙志明于200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系孙志明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3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未收到鉴定费用退回全部材料。另查明,1.被继承人父亲孙根清于1971年5月5日报死亡,母亲赵凤珠于1976年12月13日报死亡;2.2005年1月10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林村孙家里33号房屋动迁安置了系争房屋,被拆迁人为孙志明、孙甲。2009年7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孙志明、孙甲共同共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登记簿、遗嘱、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摘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系争房屋为孙志明、孙甲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内属被继承人孙志明的50%产权份额系孙志明的遗产。庭审中,原告虽提供《遗嘱》一份,但该遗嘱遭两被告否认,且原告并未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孙志明的遗产应由原告按遗嘱继承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继承人孙志明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孙志明的遗产份额即50%的房屋产权由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孙甲、孙乙共同按法定继承所有,各得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1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6,544元,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共同负担人民币8,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