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王恕诉刘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恕,刘志杰,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866号原告王恕,男,193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杰,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李秀芳,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恕与被告刘志杰、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恕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刘志杰、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恕诉称,被告刘志杰于2010年8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借款一年后仍未能偿还,被告刘志杰于2011年8月25日和9月20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将借款利息写入借款金额中,两份借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63,480.00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利息。同时,被告李秀芳与被告刘志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5,680.00元(其中2011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3,48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62,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5,68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杰辩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借给我人民币200,000.00元。同年9月20日,原告又借给我人民币30,000.00元,两次共借给我人民币230,000.00元,并为他出具了借据2张,并写明月息为1分2。在2011年8月份,原告叫我把这一年的利息算清。当时,我按照原告事先写的2张欠据照抄。同时,原告将我为他出具了带有利息1分2的原始欠据毁掉。由于原告借给我钱在先,关系非常好,能借给我230,000.00万元办玻璃钢制品厂,使我对原告抱有感激和信任之情。之所以原告在为我事先写好的借据上有2分利的字样,我认为借款的利率还应当按2010年当时约定1分2利率履行,现在我可以向法庭提供当时约定1分2的证据。原告在2011年8月份在结算利率的欠据中要求我给付在2010年8月25日向他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款为人民币28,800.00元,经计算利率为1分2。2010年9月20日,原告又借给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款为人民币4,320.00元,这就是我们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分2。按照原告起诉状中不讲信誉的说法将约定好的利率为1分2改为2分,从中无形多收取我近人民币104,800.00元。再者,原告在计算2010年9月20日,我向他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款中,原告错算为人民币4,680.00元,从中多算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款。事后,我多次想起原告为我事先拟好的欠据中好像有2分利的字样,我找到原告要求看一下借据是否有2分利的字样,原告当时说:“欠据在我办公桌里锁着,我要外出办事,等我回来再看吧,咱们约定1分2错不了。前2天2010年算利息时都不是那么算的吗?”由于原告出去办事很长时间,双方都有所忽略,故此出现2分利的问题。故我只同意按0.012元给付利息。被告李秀芳辩称,意见与被告刘志杰一致。原告王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的8月25日、9月20日两份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刘志杰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和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志杰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借据中的内容是我书写。被告李秀芳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志杰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刘志杰出具的说明、企业基本信息、玻璃钢制品厂的宣传说明各一份,证明通过以上材料,当初被告刘志杰借款用途是在玻璃钢制品厂,是刘学广经营的,由于借款全部用于刘学广经营的玻璃钢制品厂,所以应追加刘学广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志杰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登记的经营者是刘学广,但实际经营者是我,我不同意追加刘学广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李秀芳质证认为,意见与被告刘志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均系被告刘志杰出具,案外人刘学广并未在两份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案外人刘学广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虽被告刘志杰表示向原告借款用于办玻璃钢制品厂,但借款用途并能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必要条件,且二被告除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外,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案外人刘学广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但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志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秀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二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志杰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志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同年9月20日,被告刘志杰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刘志杰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1.2%。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刘志杰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4,680.00元的借据(含有利息人民币4,68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一份借据金额为人民币228,800.00元(含有利息人民币28,8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2%,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另查明,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30,800.00元;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4,320.0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62,2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人民币297,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志杰已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据,两份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虽被告刘志杰主张两份借据中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按原告事先写好的2张欠据照抄所致,并主张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但被告刘志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刘志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志杰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刘志杰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刘志杰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志杰与被告李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秀芳与被告刘志杰共同向原告进行偿还。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按利息人民币295,680.00元主张权利,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杰、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恕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二、被告刘志杰、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恕借款本金人民币295,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7.00元,减半收取4,528.50元,财产保全费1,187.27元,均由被告刘志杰、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