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奚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奚昌华,丁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183号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开源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夏成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宰令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临河街7477号中海水岸春城小区C7号楼。法定代表人:丁晓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奚昌华,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被告丁晓芳,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装饰公司”)、奚昌华、丁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宰令华、邵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奚昌华、丁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88920.49元,利息损失26495.16元,共计415415.65元;2.被告奚昌华、丁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因承包施工白山市“阳康敬老院”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供应ppr管材管件一批,计479318.50元,被告华实装饰公司预付79318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的施工实际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向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供货总计518920.49元,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在收货后,全部管材、管件已用于建设工程。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2016年2月6日两次向原告付款总计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8920.49元。原告与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了《对账单》及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再次对欠款进行确认。同日,被告奚昌华、丁晓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奚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丁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供应PPR管材管件一批,价款合计479318.5元,被告华实装饰公司预付79318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实际支付预付款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施工实际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华实装饰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华实装饰公司接收使用,货物实际总价值为518920.49元,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实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实际供货价值为518920.49元,扣除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30000元,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8920.49元,同时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剩余货款201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奚昌华、丁晓芳并于当日签署《保证书》,保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欠款本息及因欠款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欠款还清之日起止。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给付货款388920.49元,利息26495.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要求被告奚昌华、丁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一份、送货清单及收货人刘四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应收明细账一份、对账单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保证书一份。因三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实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华实装饰公司,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并已接收使用,被告华实装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但未能按期给付货款,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昌华、丁晓芳以个人名义对被告华实装饰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8920.49元、利息损失26495.16元,合计415415.65元;二、被告奚昌华、丁晓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由被告吉林省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奚昌华、被告丁晓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长军人民陪审员  杨树海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