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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昌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云川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昌平,何云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016号申请执行人:蔡昌平,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何云川,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生,住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6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何云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蔡昌平、何云川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1、将被执行人何云川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山生态园14幢2单元2层1号房屋作价为70万元抵偿给申请人;2、被执行人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西郊支行的抵押贷款本息共计50.5万元由本案申请人蔡昌平偿还;3、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730元及本案执行费4130元;4、申请人实际受偿19.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何云川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山生态园14幢2单元2层1号房屋作价总计70万元(蔡昌平为何云川代偿贷款50.5万元,实际抵偿债务19.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蔡昌平抵偿债务;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蔡昌平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蔡昌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何云川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中山生态园14幢2单元2层1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虹审判长  朱睿审判员  刘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