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韬、张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黄金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韬,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鄢畈村黄家大屋湾*号(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剑,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石花村张家湾*号(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雷,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0月6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佳文,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熊,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户籍登记),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河雨,又名小雨,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飞,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卢云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俊桦,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金林,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2016年7月2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黄金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原审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均不服,提出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韬、郭熊、张成飞、肖俊桦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石某与原审被告人黄韬达成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韬等人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阿曼妮酒吧内,因被害人雷某2等人要求酒吧服务员陪酒遭拒继而掀翻酒吧桌子,与雷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黄韬持啤酒瓶将雷某2头部砸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雷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黄韬等人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阿曼妮酒吧门口,因被害人明某3等人携带鱼叉欲进入酒吧,而与明某3等人发生争执,后黄韬持军刺将明某3头部、腹部刺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明某3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黄金林等人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东风路圣保罗酒店门口遇到与金雷有矛盾的被害人石某,后黄韬等人强行将石某拉上车,带至大冶市三里七路段的湖边。张剑、金雷、金佳文、黄金林等人对石某进行殴打,金雷用匕首将石某的臀部、大腿部刺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6日2时许,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睿峰山庄(原卧云山庄)遇到与黄韬有矛盾的被害人徐某,后黄韬邀约并指使他人邀约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等人持钢叉、钢管、砍刀等冲进睿峰山庄8888包厢,将徐某砍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2015年4月29日、5月30日,被告人黄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金佳文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50,000.00元,取得其谅解。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黄韬的家属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黄金林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收据、郭熊身份问题情况说明;证人王慧芳、彭某、代某、桂某、黄某、胡某、明某1、明某2、雷某1、李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2、明某3、石某、徐某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被告人张剑、金雷、金佳文伙同黄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伙同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黄金林伙同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因上述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徐某遭受物质损失,应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人黄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被告人金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被告人金佳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被告人郭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被告人徐河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被告人肖俊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被告人黄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损失89,817.61元(扣除已赔偿100,000.00元后),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韬上诉提出:其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雷某2、明某3和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黄韬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谅解,在本案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1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石某40000元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金雷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金佳文上诉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熊上诉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郭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郭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可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郭熊认罪悔罪,并委托其亲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河雨上诉提出:我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成飞上诉提出:我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张成飞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张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上诉人张成飞亲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赔偿了35000元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肖俊桦上诉提出:我没有伤害被害人,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黄金林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韬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2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40000元;上诉人郭熊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上诉人张成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上诉人肖俊桦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上诉人张剑、金雷、金佳文伙同黄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上诉人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伙同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上诉人黄金林伙同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黄金林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韬赔偿了被害人雷某2、明某3、石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金佳文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熊、张成飞、肖俊桦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韬提出其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雷某2、明某3和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韬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2、明某3的谅解,在本案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徐某21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石某40000元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黄韬自愿认罪,悔罪深刻,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雷某2、明某3、石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雷某2、明某3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剑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剑认罪悔罪,且共同致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石某、徐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金雷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金雷认罪悔罪,且共同致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石某、徐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金佳文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金佳文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取得徐某的谅解,且共同致害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石某、徐某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郭熊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各上诉人的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因上诉人郭熊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不属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郭熊提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郭熊认罪悔罪,并委托其亲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0元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河雨提出其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徐河雨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不属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成飞提出其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张成飞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不属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成飞亲属在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赔偿了35000元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肖俊桦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属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上诉人肖俊桦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不属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原审被告人黄金林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黄韬、郭熊、张成飞、肖俊桦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黄韬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悔罪深刻,对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的定罪及原审被告人黄金林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对上诉人黄韬、张剑、金雷、金佳文、郭熊、徐河雨、张成飞、肖俊桦的处刑部分。上诉人黄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上诉人金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上诉人金佳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郭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徐河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肖俊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韬的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张剑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金雷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金佳文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郭熊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徐河雨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张成飞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肖俊桦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黄金林的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习林审判员 徐钰城审判员 明延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