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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郎素祥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郎素庆其他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素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朗素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素祥,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假日路1号。原审第三人朗素庆,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郎素祥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街道办)、原审第三人郎素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因此,郎素祥要求撤销汤泉街道办与郎素庆签订的拆迁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郎素祥的起诉。上诉人郎素祥上诉称,2008年2月10日上诉人、郎素庆及父母就家庭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南京市大桥南路南祖师庵前7号3幢二单元202室房屋归郎素庆及郎敏所有,如在协议期间该房屋遇到拆迁,则拆迁补偿款由上诉人与父母按照3:7比例分配,其中上诉人得70%比例份额。协议签订后,坐落于南京市大桥南路南祖师庵前7号3幢二单元202室房屋过户给郎素庆。2015年10月份协议约定的滴水珠村二组的房屋遇到征地拆迁,但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且在上诉人多次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部分房屋登记到郎素庆名下,且与郎素庆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了《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汤泉街道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第三人郎素庆述称,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之一,汤泉街道办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郎素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的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拆迁)》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郎素祥不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郎素祥要求撤销汤泉街道办与郎素庆签订的拆迁协议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虽有不当,但裁定驳回郎素祥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