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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鹏飞与张腾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飞,张腾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515号原告许鹏飞,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蒲城县,系原告配偶。被告张腾腾,1997年1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榆林市���县。原告许鹏飞诉被告张腾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淘宝账号“zwlxpftwo”在被告淘宝店铺“张腾腾2号”处购买了1套“范范独家日瘦夜瘦强效抑制食欲顽固型小丸子产后减肚子燃烧脂肪”产品,总货款669元,被告于次日发货,邮递单号为471295513089,收到药品后发现是假药,向被告申请了假货退货退款,被告一直拒绝。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669元,并3倍赔偿2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打印资料,刻录光盘费用50元;4、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以淘宝ID为“zwlxpftwo”的淘宝会员身份在淘宝商场上定购1套“范范独家日瘦夜瘦强效抑制食欲顽固型小丸子产后减肚子燃烧脂肪”产品,价款为669元,该产品卖家的淘宝ID为张腾腾2号,真实姓名为被告张腾腾。淘宝订单编号为1385668890554444,产品邮寄编号为471295513089。201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涉案产品,发现涉案产品是假药,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无包装,无生产日期,无标签标示,也没有任何药品的批准文号,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交产品原件予以证明。此外,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货款尚未退还给原告。本院���为,原告通过淘宝商场网站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和包装要求的货物。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包装等均具有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无包装,无生产日期,无标签标示,也没有任何药品的批准文号,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669元,赔偿原告赔偿款项2007元(669×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腾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飞退还货款669元,原告许鹏飞应向被告张腾腾退还1套范范独家日瘦夜瘦强效抑制食欲顽固型小丸子产后减肚子燃烧脂肪”产品;二、被告张腾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鹏飞赔偿款项2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