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康清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康清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893号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榜、高俊,均系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清凉,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清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清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中通加盟代理商,被告是快件运营方,双方自2013年12月开始合作,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中通管理中心内部关系处理、分拣集包、中心交货等事物;由被告负责市场客户开发、客户关系维护、仓库现场操作等事物;以及双方的结算方式、结算价格等。2014年4月22日,被告确认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合作期间,欠原告发货运费共计134951元,并承诺对其中的86702元分三期支付:2014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4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26702元,如未按期还清应承担总金额的60%作为滞纳金;对于欠款账单总表中1至7项发货运费共计48249元,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对账、缴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绝,至今尚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发货运费134951元;2、支付原告滞纳金26010.6元(86702*30%);3、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824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清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广州市场中通快递项目运营操作;乙方负责市场客户开发、客户关系稳固、仓库现场操作等;甲方负责中通管理中心内部关系处理、分拣集包、中心交货等;甲方给乙方提供独立中通系统账号,客户结算后双方财务每周核实双方毛利,并支付相应费用;客户结算必须将金额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项目发件结算第三种方式,每周结算,15天结算,月结;外围结算当天结算,没支付一律不发货;等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函》予被告,内容为:康清凉先生,经过与你核对往来账,截止到2014年4月2日,尚欠发货运费款134951元(含借款2万元),总账单请核对后签字确认;发函人陈勇。被告在该函上签名,并在《康清凉中通和圆通发货运费欠款账单总表》上签名、备注:“序号①-⑦须双方核对后付款。”该总表记载:“……①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7日航空大件中转费1169元;②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航空大件中转费2018元;③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19日航空大件中转费3680元;④2014年2月-2014年3月14日航空大件中转费13482元;⑤2014年3月4日-2014年11月航空大件中转费5359元……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7日航空大件中转费8547元……⑦截至2014年4月20日中转费18994元:支付5000元;借款20000元;合计134951元。”上述①-⑦项涉及金额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后为48249元,其余各项为86702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予原告,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总欠运费86702(元)本人按三批次还清,于2014年4月30日还2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还40000元,于6月10日还清全部费用。如没按期还清本人愿承担责任及费用(滞纳金总额的60%),总表①-⑦5月10日前对账,缴清欠费,过期按总表费用结清。收款人陈勇。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予原告,内容为:于2013年12月20日向陈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4年1月25日还清。诉讼中,陈勇向本院确认该笔债权已转让予原告,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名的行为也能证实。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对账单确认函、总表、还款承诺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费用包含发货运费及借款两部分。关于发货运费。《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后,被告在《对账单确认函》《康清凉中通和圆通发货运费欠款账单总表》上签名,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期限内对总表①-⑦项运费进行对账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按照总表的记载,该部分发货运费涉及的金额为114951元。承诺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对账及支付相关款项,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依约应视为对总表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货运费11495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在承诺书中同意逾期履行则按86702元的60%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30%计付。因该86702元中包含借款20000元,故发货运费的滞纳金应按66702元的30%计算,即20010.6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总表①-⑦项共计48249元的运费,被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对账并缴清欠费,过期按总表费用结清。故该部分运费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要求自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出借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并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陈勇已确认其将上述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运费欠款账单总表》等文件上签名的行为亦能证实其已知悉,且陈勇在起诉状上签名,并由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后,亦能视为陈勇已通知被告。故上述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其相应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000元的滞纳金,虽有被告的承诺,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原告表示应按承诺书确定的2014年4月30日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并以20000元的30%即6000元为限。对超出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清凉支付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货运费114951元、滞纳金2001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824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清凉归还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6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巨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康清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艳柳人民陪审员 赖金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