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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A539**号小型客车沿户县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加油站处,被民警查获。经血醇检验,李某某血醇浓度为95.15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