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桂才、吴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桂才,吴海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77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该社职工。被告:杨桂才,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吴海群,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桂才、吴海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由于被告杨桂才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斯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玉英和人民陪审员李光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群、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才、吴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5202141146954);2、判令被告杨桂才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3、确认原告与被告设定的土地及房屋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桂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5202141146954),与被告杨桂才、吴海群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25204141254901),合同约定:被告杨桂才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扩建猪舍,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止,杨桂才提供其本人名下坐落于桂平市石咀镇××新兴街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浔国用(2007)第0××147号,地号:03××××0602253;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双方到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浔房他证石咀字第**××××0141488号]。原告依约发放了290000元贷款,被告杨桂才取得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借款之日起至今,仅在2015年3月份支付过部分利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5(2)点:“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桂才、吴海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3)浔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抵押借款的房屋归被告杨桂才所有,欠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杨桂才偿还;3、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及产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桂才向原告贷款290000元并用其名下房地产抵押贷款;4、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29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杨桂才账户;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桂才催收贷款;6、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桂才于2015年3月分四次支付了3400元利息;7、贷款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桂才截止2015年11月2日止,欠利息18878.47元。被告杨桂才、吴海群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桂才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原告贷款290000元作扩建猪舍用,原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2日与被告杨桂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5202141146954),与被告杨桂才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25204141254901),被告吴海群在抵押人栏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杨桂才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扩建猪舍,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止,到期还本,利息按月支付,借期内贷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7.38%计付,杨桂才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桂平市石咀镇新兴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7)第0147号,地号:03××××0602253;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并于2014年10月28日在桂平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浔房他证石咀字第**××××0141488号]。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9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杨桂才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被告杨桂才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在2015年3月份分四次支付了利息3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桂才尚欠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18878.47元,原告经追收未果后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海群与被告杨桂才离婚;2、婚生子女杨淇鸿、杨彬随被告杨桂才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杨桂才负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桂平市石咀镇新兴街的房屋一幢归被告杨桂才所有,共同债务尚欠大洋信用社贷款300000元由被告杨桂才偿还,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290000元贷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桂才用于抵押借款的坐落于桂平市石咀镇新兴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7)第0147号,地号:03××××0602253;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477-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桂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杨桂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桂才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杨桂才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桂才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才用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拍卖或变卖等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海群不是借款人,其虽然在抵押合同抵押人栏签字,但该抵押物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归被告杨桂才所有,被告吴海群已不是抵押物的共有人,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海群与被告杨桂才离婚之后,本案被告吴海群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群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7.38%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被告杨桂才、吴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桂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25202141146954);二、被告杨桂才应返还借款29000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杨桂才应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8%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息随本清,直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3400元利息从中扣减)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杨桂才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桂平市石咀镇××新兴街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浔国用(2007)第0××147号,地号:03××××0602253;房屋所有权证:浔房权证字第××号、浔房他证石咀字第**××××0141488号]享有抵押权,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064元,共7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桂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斯聪人民陪审员 范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