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旭东,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王顺保,经理。上诉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顺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4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淮公司上诉称:中淮公司与京顺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淮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京顺泽公司对于中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京顺泽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京顺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淮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