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宇迁、张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宇迁,张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14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宇迁。被告:张杰。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宇迁、张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杰所有的浙J×××××号车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迁、张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宇迁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24968.05元(本金98937.89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0870.16元、滞纳金15000元、其他费用160元),同时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张杰对张宇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张宇迁向原告申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宇迁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二计付滞纳金。同年6月13日,被告张宇迁领取了信用卡。2015年4月30日卡片到期,被告张宇迁向原告申请续卡并由被告张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了《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杰为被告张宇迁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大唐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张宇迁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大唐信用卡,在卡片有效期内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在以1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内)、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分别自每一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年5月19日,被告张宇迁激活了该信用卡。张宇迁自2015年11月24日起全额取现,期间未按约归还全款,至2016年8月24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937.89元、利息10870.16元、滞纳金15000元、其他费用160元,被告张杰也未予以代偿。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宇适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937.89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张杰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937.89元以及自取现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被告张杰对张宇迁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