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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燕红与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王海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红,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杨燕红,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甬商普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森,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6435-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文卫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海民,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户籍住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蔡惠娣,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富良,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鄞州日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户籍宁波市鄞州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仑,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燕红与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海民涉嫌诈骗罪、被告王富良涉嫌集资诈骗罪,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而本案应以被告王海民、王富良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0月27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森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被告张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56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8月14日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共26个月,实际利息要求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律师费100000元;2.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仑对上述借款及本金承担每年支付9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5.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仑出具书面的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3年8月20日分两次将2700000元转入被告万诗歌堡公司账户,余款300000元作为预付利息予以扣除。之后在2013年11月19日前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共归还原告8475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江北法院起诉,江北法院以本案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因原告的该笔借款不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王海民、王富良的犯罪情节之内,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决。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辩称,被告万诗歌堡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均不认识杨燕红,也没有向原告杨燕红进行过担保。被告张仑辩称,1.没有为原告杨燕红出借的任何款项做过担保。被告王富良曾经拿来一张银行的单子叫张仑签字,后被告王富良说撕掉了,之后直到起诉前,原告杨燕红没有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张仑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2.从证据担保函的内容来看,担保条款内容是在每年为90万元以内,分每年5月1日和1月11日分两次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来看,很显然是区别于普通的担保形式,如果一定要认定担保情况存在的话,也应该是被告万诗歌堡公司派生出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租赁关系早已终止,该租赁物已经不属于万诗歌堡公司,其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仑的诉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是否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过担保;3.如果被告张仑的担保关系存在,其担保是否以被告张仑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为前提的租金进行担保;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是否应酌情予以调整。1.关于原告杨燕红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杨燕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认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与杨燕红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万诗歌堡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月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以转账、存入现金形式履行了原告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之间约定的交付借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及王海民的签名系真实的,但该合同手写部分有涂改,债权人“杨燕红”系后添加上去的。对汇款凭证认为汇款不一定是借款。被告张仑认为合同形式明显有问题,合同中有多处涂改,形成时间也不一样。作为自然人借款,合同为什么加了编号,而且编号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的编号相似,也存在很多瑕疵,汇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和金额也不一致。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系原件,虽然合同上对借款时间日期、诉讼解决法院有涂改痕迹,但借款的其他主要要素均无涂改痕迹,被告方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方对原告汇款至被告万诗歌堡公司账户的事实未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是否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向原告借款进行过担保原告认为,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仑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愿意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认为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合同和担保函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认为,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系真实,但没有为杨燕红做过担保。被告张仑认为担保函是王富良曾说是为平安银行的借款担保的,签过字,其他的没有。借款合同中提到《最高额联保合同》,与保证合同和担保函不同,据此证明了该担保函不是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担保函均系原件,各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虽然认为该保证合同和担保函不是向原告提供担保,但不能明确说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系用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的其他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如果被告张仑的担保关系存在,其担保是否以被告张仑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为前提的租金进行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张仑的担保不是以租赁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租金作担保。被告张仑认为如果被告张仑的担保关系存在,其担保是以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租赁关系存在为前提,以租金进行担保。现租赁关系消失,担保关系也随之消失。被告张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仑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120天后开始计算租期和租金,租金每半年一付,与担保函上每年的5月1日以及11月1日支付本息时间相吻合,说明张仑实质上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为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承担保证责任;2.拍卖成交确认书,用以证明张仑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7月14日终止。所涉及的房屋现已经由陈国平拍卖所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租赁关系消失,担保关系也消失没有约定,不能因为租赁合同的的消灭而使借款担保关系消失。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仑出具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以租金担保,所以,租赁合同是否终止与担保无关联,故对被告张仑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是否应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认为,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应予以支持,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请求予以酌情调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当庭予以变更,降低了诉讼请求,其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也应予以调整,对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YXD2013081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利率为2%,按月结息,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同日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债务所依据的主合同为编号YXD20130814《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仑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杨燕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借款人借款逾期30日未向杨燕红还款的,本保证人代借款人在每年5月1日和11月1日向杨燕红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保证责任,但每一年总支付的金额为90万元(如果实际应承担的少于该数目,则以实际金额为限),现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每一年”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的一周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万诗歌堡公司账户2000000元,以现金缴款方式向被告万诗歌堡公司账户存入700000元,合计27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前共归还原告847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宜先交由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于2014年7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王海民犯诈骗罪、被告犯集资诈骗罪已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不属于被告王海民、王富良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万诗歌堡公司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2700000元已经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诗歌堡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万诗歌堡公司的付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万诗歌堡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辩称未向原告提供过担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仑提出其担保系以其与被告万诗歌堡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为前提,以租金作担保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燕红借款本金1852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对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仑对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每年9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张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6.5元,由被告宁波万诗歌堡服饰有限公司、王海民、蔡惠娣、王富良、张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